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93號
原告 許中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松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螢
訴訟代理人 黃立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向被告購買個人教練課程共36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168元,並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因疫情致合約期限延展2個月即110年9月2日,又原告向被告請假3個月均獲同意,故到期日應為110年12月2日。然原告於合約期限最一日即110年12月2日前往被告公司辦理所餘28堂課之退費,惟因相信被告公司之 陳明閣 教練告知原告教練課程有效期限確已展延至110年12月2日晚間12時止,且請求原告勿申請退費,主動表示願試教課程云云,故當日未辦理退費,嗣發現訴外人陳明閣說法可疑,原告遂於111年5月間以電子郵件聯絡被告客服提出退費申訴,進而發現被告公司教練部主管姓黃,而非姓陳,顯然訴外人陳明閣所言不實,有違民法第148條有關誠實及信用方法。
㈡又被告於111年5月13日中午後不再回覆原告上述電郵申訴,故被告在111年5月19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於111年6月17日獲台北市政府體育局電話確認與被告未達成第1次和解,嗣原告提起申訴,並於111年7月28日前往台北市政府出席消費爭議協商會,當日訴外人陳明閣坦承他曾宣稱自己為教練部最大,且最會教,以為保證,但結果為協商不成立,原告遂再提起消費爭議調解申請,於111年8月25日前往台北市政府出席消費爭議調解會,結果仍為雙方意見不一致,並由該調解委員會作成備註如下:相對人(即被告)因需攜案回公司研議,雙方約定如對嗣後研議內容達成意思合致可另行約定於111年9月15日雙方逕行和解。原告鑒於被告提出之2個和解方案,其一轉點至光復南店,除每月原繳會費1,088元外,另需支付單點差額每月200元與轉點手續費1,000元;其二升級至北區各分店,需綁約2年或3年,除每月需支付1,288元至1,388元,另需支付轉點手續費1,500元,且教練課仍僅能在光復南店上,均無誠意無法接受,故要求被告重新在松隆店指派教練,將剩下課程上完,卻獲被告回覆僅能接受上述2個方案之1,該分店無法繼續提供教練課等語。被告上述回覆等同強迫原告接受新的教練課地點,屬「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第壹點應記載事項第10條第3項「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者,業者應準用第11點第2項規定退費...(三)業者變更履約地點,未經消費者同意。」,故原告依上述事項,終止契約,並請被告退還至110年12月2日止所餘28堂課共44,464元,扣除手續費20%後,共計35,571.2元之教練課程費用。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1.2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向被告購買36堂教練課程,載明課程有效期限為109年12月3日至110年7月2日。然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2日,我國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行政院宣布全國進入三級警戒,被告因此而暫停營業,並公告會員之教練課程使用期間將自動展延2個月,故教練課程之有效期間終期,由110年7月2日展延2個月,即係110年9月2日。惟教練課程係獨立於會員合約書之另一契約,僅有「有效期間展延」之明文,無「暫停」之約定,故原告稱教練課程有效期限最後一日係110年12月3日,殊有誤解。況教練課程業已於110年9月2日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原告嗣後於110年12月3日始主張退費、111年5月19日申訴消費爭議,及111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等,均係於教練課程期限屆滿「後」所為,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及系爭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第壹點第7條第1項規定,均無理由。
㈡原告針對被告所為之讓步採為訴訟中主張之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於法不合。又消費爭議調解辦法對此雖無明文,然依其母法消費者保護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及依實務見解,消費爭議調解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被告基於服務消費者之立場,多會協助辦理展延期限屆滿之教練課程,但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然原告忽視教練課程已期限屆滿不得請求退費之事實,卻針對消費爭議調解中被告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本件訴訟中作為主張之基礎,於法不合。此外,因被告之讓步,原告已使用教練課程共15堂,僅剩餘21堂,然原告陳稱教練課程剩餘28堂,要無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3日向被告購買教練課程共36堂,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期限自109年12月3日至110年7月2日,費用共計57,16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5,571.2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系爭合約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您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第3點約定:「教練課程展延:教練課程得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第13點約定:「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若會員與本公司約定之指導教練皆離職或會員有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本合約者(應檢附區域級以上醫院證明文件),本公司不扣除手續費。但其情形為雙方訂約時已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展延之課程或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均不得請求退費。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事由而終止契約者,得另外請求以所剩餘額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期限自109年12月3日至110年7月2日等情,已如前述,嗣因疫情,系爭合約期限延展2個月即至110年9月2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請假3個月均獲同意,故到期日應為110年12月2日云云,被告則辯稱此係「暫停」,與「展延」不應混談等語,惟縱認原告請假有展延之意思,參諸前揭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是原告請被告退還教練課程費用,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5,57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