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旻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旻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已交付他人作為擔保並未遺(滅)失,竟仍以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行為對於戶政機關戶籍資料管理正確性之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412號被告呂旻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旻翰明知其並未遺失國民身分證,而係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晚間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鯨世界加油站」,佯裝欲付款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汽油,迨該加油站員工 趙屏萍 加油完畢後,呂旻翰以未帶錢為由,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擔保,謊稱日後將前來付款並取回國民身分證,惟嗣未返回該加油站清償油費以取回國民身分證(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中簡字1964號判處拘役30日)。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下午2時許,以遺失為由,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持之向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致該所據以補發其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旻翰坦承因其國民身分證留置在鯨世界加油站,遂於102年7月25日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佯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惟查,被告於102年1月21日將國民身分證提供與鯨世界加油站後,係先後於102年3月7日、102年7月25日申請補發,而102年3月7日申請補發時,被告填載該次遺失地點為臺中,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02年3月7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行為之犯罪時間應係102年3月7日,被告供稱為102年7月25日,應係其記憶有誤所致。再者,上揭犯罪事實亦有證人趙屏萍之證述,復有被告留置在鯨世界加油站之國民身分證扣案足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檢察官謝承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