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89年度鳳簡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О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參加原告所招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
會,採外標制,共四十七會,有會單一紙為憑。被告參加一會,並於八十八年二
月一日以標金一千八百元標取,隨於同年八月一日起未再繳會款,致原告代被告
墊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元之會錢給其他會員,故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至清償
日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抗辯:會單上雖列有被告名字之會員,但被告從未跟原告之互助會。
三、由兩造陳述來看,本件首應釐清的是─原告所舉出的會單上雖有被告名字之會員
,但是否確是被告在跟會?此事,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原告應有舉證以實其說之責任
。然就原告所自述,自已是在鳳山國中上班,本件以被告為名義之互助會也都是
鳳山國中出納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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