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866號
原 告 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志成
被 告 旭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9,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01,850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
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
,於民國102年間陸續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伊業已依被告
指示運送至被告施作地點,每月結算一次,被告乃交付如附
表所示被告為發票人之9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
但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
票,而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貨款684,000元,尚餘貨款4,601,
850元未予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各9份為證。被告雖以書狀對於原告以上開事實聲請核發
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具體說明其異議事由,嗣經合法
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
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
1,85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園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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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退票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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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9月30日│1,509,500元│被告│103年2月11日│BK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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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1月31日│527,500元│同上│103年2月5日│BK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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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年1月31日│92,550元│同上│103年2月11日│BK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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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3年3月31日│29,400元│同上│103年3月31日│BK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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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3年2月28日│810,000元│同上│103年3月3日│BK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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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3年2月28日│100,000元│同上│103年3月3日│BK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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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3年3月31日│674,900元│同上│103年3月31日│BK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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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3年3月31日│630,000元│同上│103年3月31日│BK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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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3年3月31日│12,000元│同上│103年3月31日│BK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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