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聲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簡字第000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案第一審受訴法院係適用簡易程序,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仍由原受訴法院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芳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元)│├────────────┼─────────────┤│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元│├────────────┼─────────────┤│合計│貳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