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金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號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 律師
陳羽筠 律師 胥博懷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
鄭涵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判決送達後上訴三審前之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由乙○○變更為丁○○,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命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應即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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