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5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0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辦理桃園縣四維新村眷舍改建事宜,認定原告所有之204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係違占戶,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日以昌易字第0960008068號令核定發給原告拆遷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669,191元。嗣原告陳請被告核發自動拆遷獎助金(下稱自拆獎金),被告以96年10月1日昌易字第096001875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土地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並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戶房舍係屬國有公用財產,有關拆除作業須有一定除帳程序,且須由被告或軍種單位公開招標委商辦理拆除,或由國軍工兵部隊執行拆除。原告自行增建部分辦理拆遷時,無法發給自拆獎金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眷舍於45年興建、面積僅6坪,建造材料為半磚魚鱗板,原係分配予訴外人 陳瑞祥 ,73年6月26日陳瑞祥將系爭眷舍轉讓予原告之配偶 譚中吾 。迄83年間,因房屋老舊且樑柱遭蟲蛀情況嚴重,致傾斜不堪使用,原告遂將之拆除新建,其建造材料主建物更改為磚造。因此,系爭眷舍應屬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應為違建戶,並非違占戶。參之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93年1月14日 怡麟 字第0930000455號函之說明二,亦明確載明經審原告之資料亦符合違建戶資格,足證原告所有系爭眷舍應屬違建戶。被告及行政院認系爭眷舍屬違占戶,而不得請求發給自拆獎金,容有誤解。㈡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明定「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依被告所提之國軍眷舍管理表「眷舍狀況登記」項下,公建一欄記載14,自建欄位則空白,顯見系爭眷舍當時僅有14(平方公尺或坪),而93年拆除之面積卻有51.3093坪,增加之坪數為日後增建,應屬無疑。訴願決定將原告自行裝修增建之45.3093坪,認定為系爭眷舍之一部而屬國有財產,非原告所得主張自行拆除乙節,亦有誤會,併予敘明。㈢系爭眷舍屬違建戶,且經原告自動拆除,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應按系爭眷舍查估補償金額加發5成獎助金即834,595元等情。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核發自拆獎金834,595元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眷舍經其於83年間全部拆除新建,惟原告於訴願時卻陳稱系爭眷舍屬公有僅6坪,其自行增建45.3093坪,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且原告就其於83年間將系爭眷舍全部拆除新建之情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可認定原告所謂其曾於83年間將系爭眷舍全部拆除新建之詞,核係臨訟杜撰,並不足採。㈡依國軍眷舍管理表顯示,系爭眷舍雖確係於45年間興建,原始建材為半磚魚鱗板,但於64年2月間曾以陸軍總部(63)鈞安字第23057號令核准撥款11,630元進行眷舍整修,是系爭眷舍既於64年2月間整修紀錄,其使用建材本就可能因公款整修而有所變更,原告徒以系爭眷舍之現有建材與45年間之原始建材有所差異為憑,尚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曾於83年間將系爭眷舍全部拆除新建之事實。㈢縱系爭眷舍曾經原告自行增建,然該自行增建部分仍因附合於原有國軍眷舍而成為國軍眷舍之一部,又原告占有系爭眷舍係源自其配偶於73年6月26日私自向訴外人陳瑞祥頂讓而來,核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第6點「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之規定相符,故原告為違占戶,應屬無疑。㈣依據眷改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故眷改條例第23條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之核撥應屬被告機關權責,原告究屬違建戶或違占戶,理應依被告之核定為據,縱令陸軍第6軍團司令部曾於93年稱原告為違建戶,亦不影響原告身分之認定。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4年7月4日邢節字第0940006367號令亦認定原告為違占戶,其於95年5月26日以邢節字第0950003222號文向被告呈報原告之拆遷補償款時,尚請被告示覆該違占戶是否得領取自拆獎金。另被告95年8月1日昌昊字第0950008990號令原核定原告之拆遷補償金額為1,067,241元,且說明無法發給自拆獎金,嗣經陸軍司令部於95年9月29日以邢節字第0950005600號呈文報請修正拆遷補償金額為1,669,191元,並於95年10月27日經被告核定。㈤違占戶因其所占有之國軍眷舍,乃屬國有公用財產,違占戶對其所占有之國軍眷舍並無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得將國軍眷舍任意自行拆除,否則即有對國有財產構成侵權行為,此與違建戶係於眷村範圍內自行興建非附屬於既有眷舍且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物,違建戶對其自行興建之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不同。故就違占戶所占有之國軍眷舍,僅能由違占戶依被告於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時所公告之搬遷期限內,自行搬遷騰空將國軍眷舍點還於被告或被告所屬軍種機關,而由被告或被告所屬軍種機關依被告內部之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規定,依程序辦理註銷除帳作業後,而自行或委商加以拆除,故原告依法既不得自行拆除系爭眷舍,而僅能將系爭眷舍交還被告或被告所屬軍種機關自行處理,其欲就系爭眷舍請求核發自拆獎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眷舍經其全部拆除改建,故其尚得請求自拆獎金,被告則以原告佔有系爭眷舍屬違占戶,原告對其將系爭眷舍拆除改建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有增建亦屬附合於原有建物為由,予以否准。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占有系爭眷舍屬違占戶或違建戶及系爭眷舍是否經全部拆除改建抑或局部整修而附合於原建物?經查:
㈠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
,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巿、縣(巿)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申請當時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眷改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一、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及第6點規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款發款方式:採兩期發給方式。發給項目:㈠第一期:主建物、附屬建物、農林作物等補償費或建築物採評點標準計算之部分。㈡第二期: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而桃園縣範圍內之違占建戶,其房屋如屬自有且配合搬遷公告期限內自行拆除者,得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領取自拆獎金。㈡系爭眷舍係陸軍第1軍團於45年間興建,建坪為14坪,建造
材料為半磚魚鱗板,原係分配予訴外人陳瑞祥,64年2月間曾撥款整修,73年6月26日陳瑞祥未經被告許可而將系爭眷舍轉讓予原告之配偶譚中吾之事實,有被所提之眷舍登記狀況表(外放被證4)及原告提出之眷舍自願轉讓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之配偶譚中吾自頂讓系爭眷舍後之占有,核屬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即未經被告許可)之占有,原告為譚中吾之眷屬,其占有屬輔助占有,自亦屬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之情形,依眷改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為違占戶,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眷舍經其全部拆除重建,故其係屬未經被告許
可而在被告所有營地(即系爭眷舍之基地)上建築房屋之違建戶乙節,無非以⑴經丈量結果系爭眷舍確實增加面積⑵證人 陳麗蘭 之證言⑶前陸軍第6軍團司令部93年1月14日怡麟字第0930000455號函等為證。惟,系爭眷舍原始建築材料固為半磚魚鱗板、建坪僅為14坪,與被告嗣後丈量之39.0583坪(按原告主張之51.3093坪係包含車庫,兩造並不爭執系爭1,669,191元之拆遷補償金係按實際建物面積39.0583坪計算),固有差異,然系爭眷舍於64年2月間曾經被告撥款整修,距興建之初,約有20年,建材或坪數容有變更,依經驗法則非屬不可能。參之,原告於訴願時陳稱系爭眷舍屬公有僅6坪,其自行增建45.3093坪,而於起訴時卻主張系爭眷舍經其於83年間全部拆除新建,所為陳述前後不一。故光憑丈量系爭眷舍面積確實有增加之結果,無足證明系爭眷舍曾經原告全部拆除重建之事實。另依據眷改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故眷改條例有關違占戶、違建戶之認定及相關拆遷補償款之核撥應屬被告權責,原告究屬違建戶或違占戶,自應依被告之核定為據,雖前陸軍第6軍團司令部93年1月14日怡麟字第0930000455號函之說明二,雖載明「案內『四維新村』違建戶…,經審均符『違建戶』補件資格…」等語,惟其附件名冊則載「桃園縣『四維新村』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基地『違占建戶』基本資料名冊」(見本院卷第26、27頁),徵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4年7月
4日邢節字第0940006367號令(見本院卷第82頁)亦認定原告為違占戶,其於95年5月26日以邢節字第0950003222號文向被告呈報原告之拆遷補償款時,尚請被告示覆原告違占戶是否得領取自拆獎金(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所屬內部下級機關承辦人員容有未清楚區分違建戶與違占戶之意義致誤用遣詞之情形,因之,原告究屬違建戶或違占戶不得單以被告所屬內部機關處理過程中往來之某文書表面文字為基準,應依實質之法律關係為認定。故縱令陸軍第6軍團司令部曾於93年1月14日怡麟字第0930000455號函稱原告為違建戶,亦不影響原告實質身分之認定。原告主張前陸軍第6軍團司令部93年1月14日怡麟字第0930000455號函已確認其為『四維新村之違建戶』委無足取。末查,證人陳麗蘭雖到庭證稱系爭眷舍曾經增建之事實,然依其所陳述「我《按指證人,下同》認識原告,與譚媽媽(即原告的婆婆)很熟,有去過原告的家裡。我於51、52年間左右隨父母從楊梅搬來眷村。於67年結婚才搬離眷村到板橋。我小時後搬去眷村時,當時還是原住戶陳媽媽(即指原住戶陳瑞祥),她是教會的傳道人員,我有去他們家,聽父母提及他家是丁種或是丙種房子(但是所謂丁種或丙種是何意義我不清楚),坪數很小。(系爭眷舍)因為漏水嚴重,軍方第1次於56年間整修,屋頂由小瓦換大瓦。後來第2次整修,牆壁壞掉部分拆掉重建,主體沒有更動,確切時間不記得,當時沒有擴增坪數。又後來因為小孩多了,我們家也自己增建,確切時間不記得。譚媽媽(即原告的婆婆)大約是83年向原住戶頂讓該屋,原告後來也有增建,時間不記得了,原來是一字型(一間客廳,另外有兩間房間緊鄰),增建時,主體沒變,於院子空地之處緊鄰主體增建房間,成ㄇ字型,並在空地加蓋車庫,車庫沒有連著房子。加蓋後變成幾房幾廳,我不清楚。如何增建我也不清楚。原告在我之後結婚,嫁來眷村,確切時間我不記得。我結婚後離開家裡時,系爭房屋是原住戶陳媽媽住的,該屋本來就有浴廁,緊鄰205號(即證人的娘家),但我不知道是原來就有,還是陳媽媽加蓋的,因為會漏水,譚媽媽是頂讓後就拆掉改建。我們家也跟著整修。惟究竟是譚媽媽蓋的或是他的兒子(即原告的先生)或原告蓋的我不清楚。圍牆是譚媽媽頂讓之後才加蓋的。…。惟究竟是譚媽媽蓋的或是他的兒子(即原告的先生)或原告蓋的我不清楚。…我們家的(廚房與浴廁)是不需經過屋房主體,另外有出入門戶,原告家應該也是如此。…車庫是磚牆砌成。我只知道有1次增建,事後有無修繕我不清楚。…我於67年結婚,原告一家應該是83、84年頂讓才搬過來。…主建物的主體沒有完全的拆除,柱子沒有更動,房子是因為漏水才整修。…原來的系爭房屋的屋頂是紅瓦片,後來改為大瓦。…」之證言內容(見本院卷第62-65頁),系爭眷舍即使經過整修亦未曾全部拆除,其主體及支柱均未更動,故證人陳麗蘭亦無法證明系爭眷舍經原告於83年間全部拆除改建之事實,原告亦無法證明何部份為其增建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被告主張整修部份已附合於原既有眷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具備違建戶之資格,即不得依首揭規定申請自拆獎金,原處分據予否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命被告作成核發自拆獎金834,595元之處分,於法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自拆獎金部份未及車庫部份(原告請求自拆獎金834,595元係依建物面積實際面積39.0583坪計算,不包含車庫),此部份不予審究;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故不予一一論述,均併敍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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