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1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台東縣政府間因提敘薪級事件,聲請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停止執行,經該院以97年11月6日97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具有碩士學歷,自薪額245元起敘,加計57年至86年優良年資10年及86年起任職臺東縣三間國民小學年資3年,於90年間自三間國小離職時之薪額已為新台幣(下同)500元,嗣分發大武國中任教,經臺東縣政府核敘薪額550元,何有誤核情事,對於已核定之薪級逕予否定,導致其取得較高學歷,薪級卻降低,與法不合,請求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並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對聲請人所為追繳溢領薪資之執行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所請求停止執行者,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執行處」之執行事件,並非對於「原處分或決定」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已有未合。再者,聲請人若不服該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始符法制。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林育如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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