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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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陳淑雯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09606104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經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會同被告所屬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於桃園縣○○鎮○○段
397、677、678號土地,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違法開挖土石,被告所屬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將筆錄、現場照片及相關資料函送被告核處,經被告審認原告顯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依法裁罰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本件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訴願書應載明原行政處分機關及受理訴願之機關,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法第57條對應補送訴願書之情形將受理訴願機關修正為訴願管轄機關,並增列原行政處分機關,以資便民。另參以訴願法第59條以後之條文文義暨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有關受理訴願機關之文義觀之,受理訴願機關係指訴願管轄機關而言,尚難以訴願人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提起訴願,該原行政處分機關便已屬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受理訴願機關甚明。而本件原告之住所在桃園縣,訴願機關即經濟部之所在地在臺北市,依據訴願在途期間扣除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再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而原告係於96年6月23日收受原處分,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應由96年6月24日起算,訴願期間本至96年7月23日(星期一)屆滿,惟經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訴願期間應至96年7月26日方屆滿,原告於96年7月24日向被告提起訴願而未向訴願管轄機關即經濟部提起,仍應認未逾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94號裁定可供參酌。亦即本件訴願機關經濟部未考量受理訴願機關係指訴願管轄機關而言,尚難以原告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提起訴願,被告便已屬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受理訴願機關,本件受理訴願機關仍係經濟部,既然本件原告之住所在桃園縣,訴願機關即經濟部之所在地在臺北市,依據訴願在途期間扣除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始為適法,訴願機關未審酌及此,自有不當。
⑵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取土石,應依本
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本件原告前於訴願程序中提出桃園縣○○鎮○○段488之2號等27筆土地之建造執照等相關文件,謹以證明原告於94年2月25日之所以未經申請核准,即於○○鎮○○段397、677、678號開挖採取土石,其目的的確係因將開工興建之建物無法取得對外聯絡之通道,所以乃就原告所有坐落於○○鎮○○段397、677、678號之土地進行整地之實施,以利將來建物興建完成後得以順利對外通行,而無須藉由鄰地始能加以通行,因此原告進行整地之目的僅係為取得一條對外聯絡之道路,絕非係為採取土石以出售牟利而從中獲取任何好處,則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之行為依法自不應予以處罰。
⑶再者,依經濟部訴願會94年11月2日訴願決定,係要求被告
應就原告之行為是否確有違規之事實再予查明後而為一適法之處分,惟被告雖已要求其所屬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予以重新進行調查,然楊梅分局刑事組卻並未就本件之事實重新進行相關之調查程序,且被告再次作成處分時亦未通知原告前往說明以釐清本件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之前,自應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並未踐行此種程序,上開行政處分自有違法之嫌。
⑷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訴願經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訴願期間
應至96年7月26日方屆滿,原告於96年7月24日提起訴願,仍應認未逾期,若法院認為訴願程序違法而將訴願決定撤銷請發回訴願機關另為決定。又本件乃原告就所有坐落於○○鎮○○段397、677、678號之土地進行整地之實施,而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不應予以處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依92年2月6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70號令公布之土石
採取法第10條明定:「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一、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二、規費繳納收據。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四、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採取海域土石者,免附。五、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前項申請人申請在他人礦區內採取土石者,以不同一礦床為限,並應提出礦業權者之同意書;無法取得同意書者,應敘明理由,附其曾接洽礦業權者之證明文件。第1項第3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另同法第36條亦明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⑵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桃園縣○○鎮○○段397、677、
678號土地違規開挖採取土石,經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會同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勘結果,現場有挖土機1部正進行施作,開挖面積經測量公司測量結果位置於○○鎮○○段397、67
7、678號土地約0.1公頃,深度約2.3公尺,顯有違法行為。被告爰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及92年5月22日府建公字第09201060611號公告之「罰鍰裁量基準」,處分原告1百萬元之罰鍰。
⑶本件係經民眾舉報並於94年2月25日會同楊梅分局刑事組赴
現場查緝,有關原告等涉嫌人之警訊筆錄,被告所屬警察局楊梅分局亦於94年3月28日以楊警分刑字第0948001009號函送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在案。而被告所屬工務局94年3月2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052190號函對原告領有建照執照之土地,未依規定申報開工即擅自開挖部分,亦請相關單位就開挖超出旨揭建照執照之申請土地範圍惠予查處,同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亦於94年4月6日以園肅字第09457704680號函提出原告於本件違規地號上採取土石外運牟利之舉報資料。
⑷本件現場遺留坑洞經測量公司93年3月7日現地測量與地籍
圖套繪後,先測得坑洞面積分布於○○鎮○○段488、725、677、678、490及397號上,面積約為0.58公頃,因本件違規土地範圍涉被告所屬工務單位核准之建築執照範圍,為求慎重另於94年3月11日以府商公字第0940062906號函請被告工務單位就超出核准建築執照範圍予以確認,上揭開挖地號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4年4月29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113371號函查復原告領有建築執照之地號○○○鎮○○段488及725號2筆。再者,本件就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採取土石○○○鎮○○段397、677、678號(490號因所涉面積過小無法測量未納入裁處範圍)另為計算,經測量公司94年5月
3日計算結果面積約為0.1公頃、深度為2.3公尺;另據測量公司所測剖面圖示及案內被告所屬工務局及警察局所附現場照片佐證,違規地號土地與現地所設置砂石車進出口○○○鎮○○路)為低,實無向下開挖整地通行之必要,其所訴自無足採信。
⑸依經濟部92年6月25日經礦字第09202714190號訂定「採取
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明定,依本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外運土石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本件原告超出工務單位核准之建築執照申請範圍挖取土石並外運外賣之行為事證明確,依土石採取法處以罰鍰洵無違誤。且「土石採取法」立法精神,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本件原告未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申請土石採取許可,獲取非法之利益,顯已違背土石採取法立法精神。是以,本件被告皆遵循土石採取法之規定辦理,無違法不當之處。
⑹本件原94年5月11日府商公字第0940126009號處分書,因未
就違規地號○○○鎮○○段397、677、678號)裁處前完成陳述乙節,經經濟部94年11月2日以經訴字第0940613928
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為釐清原告所違規開挖○○○鎮○○段397、677、678號是否領得許可文件,被告於94年11月4日以府商公字第0940311069號函辦理現勘,本件因原告出國無法陳述,被告復於96年1月4日以府商公字第0960004229號函請原告至府陳訴意見在案,案依原告所提陳述之意見內容查證仍未具體提出申請許可等相關文件,足證其陳述內容不足採信,本件裁罰業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完成行政程序實無違誤。
⑺訴願機關經濟部之訴願決定,在程序上被告並無意見。關於
原處分之實體部分,被告以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桃園縣○○鎮○○段397、677、678號土地違規開挖採取土石,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於法自屬有據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訴願書應載明原行政處分機關及受理訴願之機關,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法第57條對應補送訴願書之情形將受理訴願機關修正為訴願管轄機關,並增列原行政處分機關,以資便民。另參以訴願法第59條以後之條文文義暨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有關受理訴願機關之文義觀之,受理訴願機關係指訴願管轄機關而言,尚難以訴願人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提起訴願,該原行政處分機關便已屬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受理訴願機關甚明(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
2194號裁定供參)。⑵而原告之住所在桃園縣,訴願機關即經濟部之所在地在臺北
市,依據訴願在途期間扣除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再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而原告係於96年6月23日收受原處分,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應由96年6月24日起算,訴願期間本至96年7月23日(星期一)屆滿,惟經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訴願期間應至96年
7月26日方屆滿,原告於96年7月24日向被告提起訴願而未向訴願管轄機關即經濟部提起,仍應認未逾期。
⑶原告亦陳明提起訴願應屬未逾期,若法院認為訴願程序違法
而將訴願決定撤銷,併主張訴願程序之程序利益,請發回訴願機關另為決定。本件訴願既未逾期,訴願決定認為顯已逾得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有未洽,應予撤銷,而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程序上之爭議應與先予釐清,兩造實體上之爭執自無續為審理之必要,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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