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4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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