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6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6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
8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3556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2B-1132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990立方公分,因未繳納民國(下同)92、95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各11,230元,於95年11月6日使用公共道路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1月16日更名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獲(違規單號:桃稅牌002407),且查其於違規入案日95年11月24日前仍有欠稅,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逾期未完稅而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明確,被告 爰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2年、95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各裁處1倍罰鍰總計2萬2千4百元(計至百元止)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報廢後97年牌照稅退回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2B-1132,西元1989年故障車停放私設巷道、騎樓
下未使用,被告依牌照稅法第21條「查緝程序」後段處分原告,但同法第22條規定派員突擊檢查「程序上」必須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可見法律必須對相對之第三人或車輛當事人在場使用該車,而非放置之故障車。
⒉訴願決定未針對原告所提第22條釋疑,儘依內部作業辦法未抵觸母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臂章。主管稽徵機關人員,應由各主管稽徵機關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五、會議結論:㈠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21條、第22條、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及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先予敘明。
⒊本案原告所有2B-1132號自用小客車92年、95年使用牌
照稅應納稅額各1萬1,230元,其繳款書2份之限繳期限經被告改訂為95年8月1日至95年8月31日,並以原告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為本案應送達處所,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方式送達,嗣於95年7月12日經臺北中山郵局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在案,此有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系爭車輛92年、9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無誤;按本案系爭車輛92年、9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既已合法送達,則原告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於95年11月6日在桃園市○○○路及東國街交叉口停車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通知單(違規單號:桃稅牌002407)」,及該稅捐處所拍攝之2幀照片在卷足憑,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2年、95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各裁處1倍罰鍰,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惟查原告繳納92年、95年使用牌照稅所經加徵之滯納金,應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後段免加徵滯納金規定之適用,應於本案確定後,另案辦理退抵。
⒋至於原告主張95年11月6日未接獲任何稽徵機關或憲警
檢查,系爭裁罰處分之作成,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1、22條規定乙節,按本案原告之違章行為,係由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派員實施突擊檢查時所查獲,該項突擊檢查之實施,其法律依據,乃係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後段規定;再者,稽徵機關檢查人員執行車輛檢查職務時,雖應佩帶臂章並由各主管稽徵機關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惟此乃係檢查人員執行職務之證明,非謂檢查人員須先通知遭檢查車輛之所有權人到場始得辦理檢查業務,此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第22條及首揭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明;另原告於訴之聲明中復主張系爭車輛報廢後97年牌照稅應退還原告乙事,按原告此項聲明之真意乃係請求大院判決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作成退還97年使用牌照稅之處分,性質上核屬課予義務訴訟之一種,而無論係怠為處分之訴,抑或係拒絕申請之訴,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均須依法先行向該管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於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案原告就系爭車輛97年牌照稅不僅未向被告提出退稅申請,且經查調系爭車輛車籍異動歷史查詢檔資料(詳見本案卷第67頁),原告迄今亦尚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是原告上揭2項主張,顯於使用牌照稅法令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有所誤解,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謹檢附本處原卷乙
宗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
理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臂章。主管稽徵機關人員,應由各主管稽徵機關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21條、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五、會議結論:㈠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復為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核與上開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2B-1132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990立方公分,因未繳納92、95年使用牌照稅各11,230元,嗣於95年11月6日使用公共道路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1月16日更名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獲(違規單號:桃稅牌002407),且查其於違規入案日95年11月24日前仍有欠稅,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逾期未完稅而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明確,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2年、95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各裁處1倍罰鍰總計2萬2千4百元(計至百元止)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之陳述,核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系爭處分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三、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郵政機關為寄存送達時,即視為受達人已經收受送達,易言之,依法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原告所有2B-1132號自用小客車92年、95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各11,230元,其繳款書2份之限繳期限經被告改訂為95年8月1日至95年8月31日,並以原告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為本案應送達處所,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方式送達,嗣於95年7月12日經臺北中山郵局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在案,此有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頁、17頁),核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系爭車輛92年、9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原告,至臻明確。
五、次查系爭車輛92年、9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既已合法送達,而原告逾期未完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其上開牌照稅滯納期滿後,於95年11月6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路及東國街交叉口,此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通知單(違規單號:桃稅牌002407)」,及該稅捐處所拍攝之2幀照片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8、9、18、19頁),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2年、95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各裁處1倍罰鍰,核無不合。
六、原告主張其所有2B-1132自用小客車(西元1989年)故障車停放私設巷道、騎樓下未使用,被告依牌照稅法第21條「查緝程序」後段處分原告,但同法第22條規定派員突擊檢查「程序上」必須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可見法律必須對相對之第三人或車輛當事人在場使用該車,而非放置之故障車云云。惟按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由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派員實施突擊檢查時所查獲,該項突擊檢查之實施,係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後段規定為依據;又稽徵機關檢查人員執行車輛檢查職務時,雖應佩帶臂章並由各主管稽徵機關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惟此乃係檢查人員執行職務之證明,非謂檢查人員須先通知遭檢查車輛之所有權人到場始得辦理檢查業務,此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第22條及首揭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明。至於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均構成違規事實,不因其係故障停放與否,原告此項主張,洵屬誤解。
七、末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退回系爭車輛報廢後97年牌照稅乙節。未經原告依法先行向該管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核其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原告系爭自用小客車逾期未完稅,而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被告依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退回97年牌照稅乙節,因原告未先行向被告提出申請,起訴程序不合,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惟為期卷證完整,用保訴訟卷證不因兩造再尋救濟時有所割離,且對當事人之權益亦無影響,爰以較為嚴謹之判決程序一併為之,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無理由,一部分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孫筱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