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與告訴人吳○芳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17時17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欲攔下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4月1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院卷第43-47頁),依據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