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UNGPANKLANGNOKIANG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約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內飲用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卻未能珍惜並遵守,而經撤銷;又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經警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陸續居留我國期間達十餘年,並與臺灣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見107年度緩護命字第247號卷),且於居留期間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本院衡酌被告之情狀及對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經本次刑事處罰後,應足茲警惕其作為,而無依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重1.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係法律上禁止持有、施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卷第1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未扣案之摻水器具,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卷第11頁背面),惟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被告甲00000000(泰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中文姓名: 陳儂來 )於民國106年
9月6日下午6、7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巨炘公司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9月8日6時10分許,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34鄰重河
223之1號住處,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1.2公克(含袋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同年9月8日採驗之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106A396號)、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安非他命1.2公克(含袋重)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0000000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
1.2公克(含袋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光棋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