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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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宏富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宏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關於「 彭朝江 」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彭宏富於民國102年間某日起,陸續向 梁榕真 借貸款項,至104年5月間某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彭宏富於交付予梁榕真以供擔保上開債權之支票跳票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路○○巷○○弄○號
梁榕真住處內,未經養父彭朝江同意或授權,在票號TH000000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3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並除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名及按捺指印外,另在發票人欄偽造彭朝江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冒用彭朝江名義,偽造表彰係由彭朝江共同簽發並負擔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本票1紙(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交付予梁榕真而行使之。
㈡於104年7月間另某日,在梁榕真上址住處內,未經養父彭
朝江同意或授權,在票號CH642519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4年5月5日、票面金額50萬元,並除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名及按捺指印外,另在發票人欄偽造彭朝江之署押(簽名1枚),而冒用彭朝江名義,偽造表彰係由彭朝江共同簽發並負擔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本票1紙(如附表編號2所示),再交付予梁榕真而行使之。
二、案經梁榕真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彭宏富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68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榕真、證人即被害人彭朝江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5號卷,下稱他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6頁、第162頁、第186頁至第18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扣案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39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再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而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犯行,固屬可議,惟數量僅2張,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係屬有間,未對廣大之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足見惡性尚非重大。是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佐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認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損及被害人彭朝江之信用與告訴人梁榕真之財產安全,並足以妨害金融秩序,實屬可議,惟參以未對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雙親及孫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梁榕真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梁榕真與被害人彭朝江均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以被告及被害人彭朝江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紙,僅被害人彭朝江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署押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而應僅就關於「彭朝江」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又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該本票上偽造之署押,自不必重覆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本票號碼│發票日│面額││號│││(新臺幣)│├─┼────┼───────┼─────┤│1│TH210944│103年10月25日│300萬元│├─┼────┼───────┼─────┤│2│CH642519│104年5月5日│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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