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寅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寅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據、FACEBOOK網頁資料翻拍照片各1份」、「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7年12月11日頭存字第1075004084號函及所附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金額、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31號被告廖寅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寅舜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4月10日,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供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3日,向 黃寶玉 佯稱其電話費用未繳且其帳戶有不明金流,要匯款澄清,使黃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台幣24萬元至廖寅舜前述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黃寶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寶玉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寅舜坦承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急需用錢,尋得臉書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可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但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製作美化帳戶之資料,以利通過銀行貸款,伊遂依指示寄發帳戶資料,當時伊沒有預見該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寶玉接到詐騙電話,致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證人黃寶玉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受理案件紀錄表、匯款單等資料在卷足稽。故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供匯款所用之工具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申請,依常情均係審酌申請貸款者之信用狀況,即有無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核與申請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亦無僅憑特定短期日數內,有資金流動情狀,即准許貸款;縱令為創造頻繁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致使金融機構誤信其有清償能力而核准貸款,以現今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得以聯徵查悉情狀,亦應使用信用優良者之帳戶,方得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而被告係有相當經歷及社會任職經驗之人士,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益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本件豈有僅憑臉書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被告既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被告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則被告主觀上為求其個人透過陌生對方以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方式貸款之目的,縱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仍然決意將其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對方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可能遭陌生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以遂其能透過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特殊管道取得貸款供己花用之目的,此即屬被告主觀上所具有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