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偉被告王翊任被告李宏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偉、王翊任、李宏偉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電腦螢幕10臺、電腦主機8臺、筆記型電腦2臺、數據機1臺、WIFI分享器2臺、績效統計表1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理由:㈠被告等3人雖賭博之接續時間甚長,累積賭注金額高達3
億多元,惟下賭之終局結果係輸錢7百多萬元,上開景況足堪警惕被告3人;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42條第3項、38條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02號被告蔡嘉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
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被告王翊任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
○0號居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宏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偉於民國107年2月10日至4月10日之期間,以每月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聘請王翊任、李宏偉及綽號「 書偉 」、「大支」、「 阿良 」、「阿良女友」、「 正傑 」、「 阿漢 」、「 阿東 」、「 巧恩 」、「冰」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作為其員工,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房屋內,為蔡嘉偉賭博財物,另約定員工可按月獲取當月賭博彩金之10%作為分紅,若賭輸則由蔡嘉偉承擔。渠等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蔡嘉偉向「極速」、「福勝」、「大立」等簽賭網站代理商取得登錄賭博網站之信用版(下注金額額度為人民幣2萬至10萬元)帳號及密碼,並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房屋內提供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指示上開員工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前開簽賭網站代理商設置之「http://mem1.fpaesf109.pascker.com.88」等網站下注參與該網站所提供之「北京賽車」、「幸運飛艇」等簽賭遊戲(押注特定號碼之賽車或飛艇,凡押中者,即可贏得依前開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彩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歸該賭博網站所有)。另蔡嘉偉指示上開員工之賭博方式為:第1次下注以10元人民幣為基準投注,若得獎則重新再以10元人民幣下注(再回到第1次),若未中獎,則第
2次下注加碼至100元人民幣再下注一次,若得獎則重新再以10元人民幣下注(同第1次),然若仍未中獎,則第3次下注加碼至1,000元人民幣下注,此時不論有無中獎,員工均應回復以第1次下注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蔡嘉偉以此方式聘請員工賭博財物,自107年2月10日至4月10日止,共下注達新臺幣3億餘元。嗣蔡嘉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已賭輸新臺幣700餘萬元而不堪虧損,遂於107年4月10日終止上開聘請員工為其賭博之行為。
二、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等單位偵辦蔡嘉偉跨國電信詐欺案件,經警於107年
5月1日持法院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執行搜索,在該處4樓扣得作為賭博使用之電腦螢幕10台、電腦主機8臺、筆記型電腦2臺、數據機1臺、WIFI分享器2台、績效統計表1面等物,並經警分析電腦檔案資料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偉、王翊任、李宏偉於警詢時及被告蔡嘉偉、王翊任在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扣案之電腦數位鑑識報告資料相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14日數位鑑識報告及解析之賭博網站資料、投注表、員工班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另有扣案電腦螢幕10台、電腦主機8臺、筆記型電腦2臺、數據機1臺、WIFI分享器2台、績效統計表1面等證據,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渠等3人與綽號「書偉」、「大支」、「阿良」、「阿良女友」、「正傑」、「阿漢」、「阿東」、「巧恩」、「冰」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0日間止,反覆以登入前開網站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同一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扣案之物,係作為賭博使用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