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嵩庭
李家鋐張哲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05號、第4006號、第4007號、第41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76號、第3040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4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嵩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李家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張哲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107年3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4月間某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倒數第1行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備註欄均補充記載「由林嵩庭於107年3月30日於7-11育大門市便利商店轉交予 王義閎 」;附表2匯款帳號/金額欄編號1關於李家鋐帳戶之「①4萬998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①於107年5月6日20時46分48秒匯款4萬9987元」,關於李家鋐帳戶之「②5萬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②於107年
5月6日20時48分34秒匯款5萬2元」,關於林嵩庭帳戶之「①5萬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①於107年5月6日20時59分46秒匯款5萬2元」,關於林嵩庭帳戶之「②5萬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②於107年5月6日21時01分55秒匯款5萬2元」;編號2關於「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5月4日13時49分37秒匯款8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編號3關於「①2萬2812元、②1萬3061元、③
2萬998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①於107年5月4日18時03分匯款2萬2812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②於107年5月4日18時05分匯款1萬3061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③於107年5月4日18時06分匯款2萬9988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編號4關於「1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
7年5月8日匯款18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107年度偵字第2747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2之備註欄,均補充記載「由林嵩庭於107年3月30日於7-11育大門市便利商店轉交予王義閎」;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林嵩庭、李家鋐、張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76號(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偵27476號)併辦意旨書(附件二)及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0406號(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偵30406號)併辦意旨書(附件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嵩庭、李家鋐、張哲銘3人(下稱被告3人)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被告林嵩庭同時將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渣打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王義閎;被告李家鋐同時將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王義閎;被告張哲銘同時將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王義閎,再由王義閎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作為對如起訴書附表二、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3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林嵩庭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及臺中地檢署10
7偵27476號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被告李家鋐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臺中地檢署107偵27476號、107偵30406號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被告張哲銘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渠等3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同時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詳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5號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該卷第
109頁),而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被告3人分別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先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嵩庭部分:告訴人 陳盈琳 、被害人 周鳳連 、被害人 劉素月 ;李家鋐部分:告訴人陳盈琳、 李季樺 、被害人劉素月;張哲銘部分:被害人 陳守仁 、告訴人 林子誠 ),而侵害該等人財產法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3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林嵩庭、李家鋐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對被害人劉素月、告訴人李季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76號併辦意旨書
、同年度偵字第30406號併辦意旨書雖均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3人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可預見其前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
3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見本院107訴445卷第10
9頁),積極與其等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態度,被告林嵩庭及李家鋐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被告張哲銘於調解期日有到庭積極談和解事宜,然其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林嵩庭、李家鋐均尚在大學就學中、張哲銘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林嵩庭小康《見107偵4005卷第55頁》、李家鋐小康《見10
7偵4005卷第71頁》、張哲銘勉持《見107偵14607卷第8頁》)等一切情況,併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被告3人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3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林嵩庭、李家鋐均已分別與其等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張哲銘雖未能達成調解,然其所涉之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3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就被告林嵩庭、李家鋐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向告訴人、被害人支付如附件四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另就被告張哲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3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被告3人固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供稱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見107偵4005卷第194至19
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獲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又被告3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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