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宏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葉俊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穎 」及「 琳娜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琳娜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不特定男客聯繫性交易事宜,談妥交易後再由小穎指示葉俊宏以其使用之IPHONE牌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小姐 鄭麗云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麗云至指定處所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以其陰道與男性生殖器接合而為性交),性交易對價為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中由鄭麗云取得2000元,葉俊宏從中抽取300元,餘歸小穎及琳娜所有,以此方式共同媒介鄭麗云與不特定男子性交以營利。嗣員警 林禮群 於民國107年1月20日17時49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琳娜聯繫佯稱欲為消費,談妥後經小穎與葉俊宏聯繫,由葉俊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鄭麗云前往桃園市○○區○○街○○○號「賓士汽車旅館」,並由鄭麗云進入上址5F7號房欲進行全套性交易,而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隨即查獲搭載鄭麗云前往上址之葉俊宏,並扣得上開IPNONE牌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宏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鄭麗云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林禮群出具之職務報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大溪分局員警蒐證照片12張、鄭麗云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許可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琳娜既已與喬裝員警議妥性交易內容,並與被告共同媒介鄭麗云至上開賓館房間欲與喬裝員警為性交行為,並欲以此方式營利,雖該媒介之性交最後並未完成,且被告亦未因此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惟揆諸前揭說明,琳娜、小穎與被告應已著手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無訛。是核被告葉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小穎、琳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禁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之法令而為本件犯行,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之影響,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年齡、智識、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IPHONE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鄭麗云以載運其前往性交易地點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手機既屬扣案物,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無併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至未扣案之被告所駕駛用以接送鄭麗云前往本案性交易地點之上開小客車,雖亦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係登記於被告之母 陳珮瑜 名下,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依現存證據已難逕認屬被告所有,況考量該車之價值相較於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可獲得之犯罪所得,尚有相當之差距,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鄭麗云既在尚未從事性交易時即遭員警當場查獲,鄭麗云實無可能再分潤犯罪所得予被告,本院自無從就被告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