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害人甲○○匯款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十一時十九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案被告乙○○係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予本案詐騙
集團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出讓帳戶供他人犯罪
使用,影響社會治安風氣甚鉅,做為人頭帳戶使查緝幕後詐騙集團不易,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節,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