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應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術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斷。爰審酌被告虛報人數僅有一人,且逃漏稅捐數額尚微,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於94年間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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