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8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攜帶式砂輪機壹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玖部分)、鋼製數字印字鑿壹拾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陸部分)、長約壹拾柒公分之鐵鎚壹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捌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與 丁文欽 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攜帶式砂輪機一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部分)、鋼製數字印字鑿十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六部分)、長約十七公分之鐵鎚一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八部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鋼製數字印字鑿十七組、鋼製英文字母印字鑿四組、鐵鎚二支、手套二付,僅係被告平常工作時製作模具之工具,並非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以文字、符號、圖畫、照相,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記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造之記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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