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八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十一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台十九甲線(南向北)起駛上路,欲返回下營住處,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上開公路十四點五公里處,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致與由 王聖傑 (聲請書誤載為 王聖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達每公升○‧四六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故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死亡,此有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而公訴人於被告死亡後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繫屬於本院,起訴程序顯有未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