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8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一段八十五巷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左轉之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甲○○應注意並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撞及乙○○之機車左側,乙○○往右側傾倒後,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並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以電話報案,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撞到告訴人乙○○,可能是告訴人自己緊張而滑倒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等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共十六幀、臺灣基都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又由卷附相片,可知告訴人之機車右前側有刮地痕及裂痕,右後排氣管有刮地痕,左側腳踏板處有受損,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則有摩擦痕跡,該保險桿之高度與告訴人之機車左踏板高度相近,則此種結果與告訴人所陳:其機車左側遭撞擊後,機車車身向右倒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其左前保險桿之摩擦痕跡為舊痕,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顯難遽加採信。另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甲○○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三0八三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乙情,有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足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二十五日,量刑顯有過輕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據原審於判決中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詳予審酌,且其量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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