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45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被告於民國86年2月20日結婚,奈因個性不合,長期感情不睦,約自89年起即已分居而無夫妻之實,迄於90年8月6日雙方辦理離婚登記,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時,被告與原告之母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係原告之母與訴外人 李培霖 所生之子女,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是以原告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母親丙○○自89年起即已分居,惟至90年8月6日才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確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之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份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具有確認利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就是權利義務關係。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份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份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乃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件為證,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李培霖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575494.020341,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826%,兩者為親子關係無誤,有該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因原告出生時其母丙○○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而推定原告係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致戶籍登記原告之父為被告,而兩造間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瑪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