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乙○○丙○○丁○○戊○○壬○○○辛○○癸○○子○○丑○○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甲○○、乙○○、丙○○、丁○○、戊○○、壬○○○、辛○○、癸○○、子○○、丑○○、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乙○○、丙○○、丁○○、戊○○、壬○○○、辛○○、癸○○、子○○、丑○○、己○○○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樸克牌捌付、骰子肆顆、毯子壹張、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所載「並以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部分,應更正為「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以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何抽頭之營利情事,尚難對被告庚○○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樸克牌八付、骰子四顆、毯子一張、碗公一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一萬零二百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南縣營偵字第○九六○○一五三九五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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