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計壹點貳伍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計壹點玖玖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榮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另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於97年12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併與上開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已減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該裁定於98年6月1日確定,復因於減刑前業經執行,無庸再執行,而以上開98年度聲減字第110號定應執行裁定之確定日即98年6月1日,為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②因於101年7月30日、31日,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於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二級毒品(嗣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駁回上訴在案)。詎張文榮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街○號其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復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即102年2月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口附近,其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文榮位於臺中市○○○街○號之住處實施搜索,並在張文榮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淨重2.0115公克,驗餘淨重
1.99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淨重1.2615公克,驗餘淨重1.2584公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文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白色粉末2包,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分別為1.2667公克、0.7448公克、鑑餘淨重分別為1.2567公克、0.7364公克;透明結晶2包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分別為0.279公克、0.9825公克、鑑餘淨重分別為0.2782公克、0.9802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此外,復有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遭判處罪刑確定,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5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在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應執行確定前,被告所應執行之刑期為何即無從確定,更無從計算執行完畢之日期。換言之,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所應執行之刑期依法乃因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確定而發生效力,而在上開裁判確定生效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猶餘尚待執行之刑期,自應以日後實際執行完畢之日為全部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倘經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已無剩餘刑期須再為執行,亦係因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生效後始發生定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效力,而非因原執行完畢之刑期所產生之效力,自應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日為應執行刑之全部執行完畢日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採同一見解)。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裁定減刑為3月、2月,併與上開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已減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該裁定於98年6月1日確定,復因於減刑前業經執行,而無庸再執行,應以上開98年度聲減字第110號定應執行裁定之確定日即98年6月1日,為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海洛因2包(鑑餘淨重分別為1.2567公克、0.736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餘淨重分別為0.2782公克、0.9802公克),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執行毒品鑑定之「淨重」係以刮勺儘可能將檢體取出秤其重量為原則,檢體與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仍可能有極微量檢體殘留,若以該包裝袋檢驗,確有檢出海洛因之可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98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法務部調查局係以一般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檢驗結果「空包裝袋量」係指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會有海洛因殘留等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第334頁)。此外,實務上如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於夾鍊袋中,如以傾倒或刮取方式無法將其內容物全數取出,會有少量內容物殘存於夾鍊袋之內壁,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9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依上揭說明,扣案內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夾鏈袋(照片見偵卷第24頁、第28頁),將其內毒品取出,即仍不免有些許毒品沾染殘留其上(最高法院刑97年度臺上字第5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扣案之海洛因白色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顯已與用以包裝該第一、二級毒品之空包裝袋均難以完全分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係「阿發」即 蔡東鏞 ,被告雖有配合警察調查,惟並未查獲,蔡東鏞嗣遭查獲並非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本案被告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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