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純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純玲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純玲前於民國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張純玲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騎乘腳踏車,途經 陳芸樺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宅時,見該住宅前方正辦理喪事,側邊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侵入陳芸樺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逕自上至3樓房間內,竊取陳芸樺所有放在3樓房間內之白包23包【內計有新臺幣(下同)49,300元】、玉珮2只、珍珠項鍊1條、玉鐲1只、撲滿1個(內有零錢3,500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適在2樓之陳芸樺發覺報警處理並追出,經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均已發還陳芸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芸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張純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張純玲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陳芸樺所有之上揭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在臺中市○○區○○路的 湯元皓 診所、自由路的明功堂精神科診所拿晚上助眠的藥物,醫生說是晚上睡前服用,但伊因為找不到工作,壓力大,白天也會吃藥,吃了藥還是睡不著就會再吃,當天伊有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楚,伊清醒的時候已經在外面,人家打伊一巴掌伊才知道,伊想不起來有去告訴人住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純玲有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陳芸樺上址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上揭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純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芸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101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YAHOO奇摩網路列印地圖1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所述曾經就診之湯元皓診所、明功堂精神科診所查詢被告至該診所就診情形、醫師開立之藥物及劑量:⑴湯元皓診所函覆稱:被告因長期情緒焦慮不安與嚴重失眠等症狀,於100年10月31日起至今規則於本院接受藥物與心理治療,101年10月及11月間,曾於101年10月24日就診1次,使用藥物為:①Semi-nax(10mg),2顆睡前服用,主要助眠藥物,②Dormicum(7.5mg),2顆睡前服用,作用為抗焦慮及助眠,③Mesyrel(50mg),1顆睡前服用,輕微抗憂鬱藥物,主要作用為減少作夢及延長睡眠,如依照處分使用應不至於出現不預期之嚴重副作用,但若刻意大量服用則有可能出現意識不清及類似夢遊之情形,張純玲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今超過1年之時間,使用藥物均固定為前述3種未做更動,且處方日數均為28天慢性用藥,表示其症狀趨於穩定且無不良副作用,亦未曾反應曾出現法院詢問時所述(即有無意識不清、意識混亂、失憶、夢遊、昏迷)之情形,有該診所101年5月7日函附卷可參。
⑵明功堂精神科診所則函覆稱被告於101年10月、11月間
未至該診所就診,亦有該診所101年5月8日函存卷足憑。是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前之就診取藥情形,案發時被告若有服用藥物,其服用者應係湯元皓診所開立之藥物。則被告既係規則至湯元皓診所就診拿藥,倘有服用藥物後無法仍入眠之情形,或曾自行大量服用藥物,造成意識不清、夢遊、失憶等嚴重副作用,何以未曾向醫師反應?反於就診時向醫師陳稱其症狀已趨於穩定且無不良副作用?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致意識不清云云,實難輕信。
2.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騎腳踏車到犯案地點,該戶大門未上鎖,伊開門進入,伊在2樓時有看到小朋友,然後就上3樓房間內竊取白包數包、項鍊及撲滿等物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伊是騎腳踏車到現場,是一個人去,沒有帶工具,當時大門沒有鎖,伊就自己進去,2樓有一個小朋友,伊不清楚他有沒有看到伊。伊沒有順利找到工作,偷東西是一時興起,不是有意,伊也不知道裡面有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是騎腳踏車到臺中市○○區○○○街○號,腳踏車好像是停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側門巷子,側門是獨立的出入口,門沒有鎖,伊是直接上樓,伊記得2樓有人,3樓沒有看到其他人,伊記得伊下樓時好像有碰到人,他們就跟伊到樓下去,叫很多人把伊圍起來,好像是屋主有打伊嘴巴,伊是被打之後才清醒,伊跌倒,左手臂、手肘、腳膝蓋都有受傷等語。綜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案發當日係騎乘腳踏車出門,發現告訴人上址住處側門未上鎖,因此開門侵入至3樓行竊之過程均能娓娓細述,堪認其當時仍意識清楚,且觀之被告所竊取者,為裝放有現金之白包、撲滿,及有相當價值之玉珮、玉鐲、珍珠項鍊等財物,並非胡亂拿取他人物品,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意識,並未有因服用藥物致意識受損、失憶、精神恍惚、或夢遊等不知事之情形,被告辯解其有服用藥物之情,縱信屬實,然其於本案發生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辨別、是非判斷能力,顯並未因其所述服用藥物而受影響。
3.況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曾經有吃藥後,騎腳踏車就昏倒;有時吃藥太重,在家裡昏倒,也曾經發生過清醒時不知道為什麼人在外面的情形,是被告所辯縱若可採,本案亦屬被告自行濫用藥物後所招致,縱使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仍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被告張純玲既係無故侵入告訴人陳芸樺之上址住處行竊,已如前述,應屬侵入住宅竊盜。核被告張純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有如前述,應屬竊盜既遂。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嚴重妨害他人住宅安全,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惟竊取之玉鐲因掉落地面已斷裂),其患有長期情緒焦慮不安及嚴重失眠等病症,身心狀態較易恐慌、焦慮,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