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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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本院調查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乙○○因停車糾紛產生爭執,並於爭吵中有至地上撿起磚頭之動作,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路旁係有一堆磚頭而有一塊滑了下來,砸到伊的腳,故伊順手將其撿起,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因停車糾紛產生爭執,被告並於爭吵中撿起磚塊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偵查中均指述歷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查訪表1份,足認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進行爭吵之情詳,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稱伊撿起磚塊係因磚塊掉下來砸到伊的腳,且因伊所站之位置狹小,故無法以腳踢開,此外亦無對告訴人說「相不相信現在我把你砸下去」云云,然依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庭呈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係為1鐵皮屋,而鐵皮屋旁有磚頭且排列整齊,而磚頭與自小客車間尚可容兩人之間距,是倘若磚頭滑落砸至被告之腳上,被告大可以腳踢開即可,依其容身之寬度並無撿起磚塊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稱「(問:你撿起來後有無讓告訴人 劉國隆 看到磚塊?)我不知道他有無看到,但依照當時情況,告訴人劉國隆應該看的到」等語,是被告於撿起磚塊時,其主觀上亦認告訴人可看見自己撿起磚塊之行為,且依常情雙方倘於爭吵中其中一方撿起磚塊,該行為客觀上均會認其撿起磚塊之目的在於威嚇他方,是綜上所述被告稱撿起磚塊並非在恐嚇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吵中撿起一旁之磚塊,並對告訴人稱「相不相信現在我把你砸下去」,其言詞與行為,一般人於聽聞被告上開恐嚇語言及動作,並參以當時之客觀情狀,均會認為上開語言內容具有恐嚇意涵,並進而心生畏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素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