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鴻
黃勝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鴻、黃勝助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何志鴻、黃勝助(涉犯重利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707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 融鑫 當舖(負責人 謝國榮 )」之員工,負責當舖業務,緣客戶 江恩源 於民國
100年1月11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融鑫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10天為一期收取900元,按月分三期償還,江恩源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實未留置)質押,先簽立面額3萬元本票1張,嗣於同年月13日偕同友人 李光興 前往該當舖,由李光興再簽立面額3萬元本票及保人同意書以為擔保。另於同年月20日,江恩源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融鑫當舖」,以該重型機車為質借貸7萬元,並約定利息10為一期收取2100元,按月分三期償還。嗣江恩源屆期未依約償還,何志鴻及黃勝助遂於
100年3月15日一同前往江恩源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外,因未遇江恩源本人,致追討債務未果,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在場江恩源之妻 岳喬恩 及其叔叔 江春男 輪流恫稱:「無論如何都要想辦法還錢,不然這次來是好好講,下次來的人不一定是他們,下次可能是隔壁叔叔家玻璃破掉,你住家被潑油漆,或是家的門被怎麼樣,這些修理的費用甚至可能超過所積欠的錢」等加害財產之語,使岳喬恩、江春男聞言心生畏懼。嗣因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何志鴻、黃勝助2人,並當場扣得江恩源、李光興簽立之面額3萬元本票、當票、機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車號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等資料各1份,始查悉上情。案經岳喬恩、江春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何志鴻、黃勝助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催討債務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恐嚇之意圖,並均辯稱:其等係基於工作上義務,前去提醒因江恩源未正常繳息,其質押借貸之車輛恐會流當,過程中其等之語氣很和平,沒有告訴人等所指暴力恐嚇之情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岳喬恩、江春男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衡以「無論如何都要想辦法還錢,不然這次來是好好講,下次來的人不一定是他們,下次可能是隔壁叔叔家玻璃破掉,你住家被潑油漆,或是家的門被怎麼樣,這些修理的費用甚至可能超過所積欠的錢」等詞,於一般人於聽聞之認知,顯係影涉將危害財產之意甚明,而凡人聽聞此等將予危害財產之恫嚇言語內容時,依常情心生畏懼乃理之必然。且告訴人岳喬恩、江春男於警詢時均稱:他們來我們家對我們說的話造成我們心中非常大的恐懼等語;另於偵查時稱:「(均問:你們當時聽他們這樣講有無心生畏懼?)均答:有。(均問:上開二人講玻璃破掉、家裡被潑油漆等語,你們會害怕嗎?)均答:都會害怕。」等語明確,足徵告訴人岳喬恩、江春男確因遭被告2人恫稱前述言語而心生惶恐乙節甚明。
是被告何志鴻、黃勝助前往告訴人處所之目的提醒質押之車輛恐遭拍賣,然所採手段亦不能違法,其等所辯仍無礙於其恐嚇罪之成立。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江恩源、李光興簽立之面額3萬元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自願委託切結書、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各1份、融鑫當舖當票2紙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志鴻、黃勝助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志鴻、黃勝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何志鴻、黃勝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以一共同行為恐嚇二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其等任職之當舖業者與借款人江恩源之債務關係,未達索討債務之目的,竟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借款人江恩源之妻岳喬恩及其叔叔江春男,致被害人岳喬恩、江春男均心生畏懼,其等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何志鴻、黃勝助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均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何志鴻、黃勝助2人於緩刑期間均併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警惕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