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本件有超速行駛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99年6月14日訊問筆錄),且被告駕車確實逆向侵入甲○○之車道,致2車發生碰撞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供承:伊駕駛之車輛因速度很快,車禍發生後來不及馬上煞車,所以伊將車輛停往前面一些,至於告訴人之車輛則沒有移動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及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24頁)、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8頁)所示,可見告訴人於事故後,其騎乘之機車即倒在其行進之車道上,足認被告駕車確實逆向侵入告訴人之車道,致2車發生碰撞,至為明灼。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此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在卷,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再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之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不僅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侵入對向告訴人行進之車道,而釀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側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合併脫臼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有超速行駛及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情極明灼,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 林啟瑞 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按自首者,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並不以自承犯罪為要件,況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而構成犯罪,係由法院憑證據加以認定,並非單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確定,被告既已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縱否認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仍不影響其已自首之效力,併予敘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認無過失而不願賠償,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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