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4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國防部
(通訊處:台北郵政九000一號信箱)代表人 伍世文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戊○○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伍金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應予以駁回。
本件原告提出陸軍總司令部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退除字第二四五○之一號支
領人 張仲華 核發金額新台幣八、二七二元之陸海空軍士官士兵退伍令支付證,主張其為張仲華之配偶,有權領取上述退伍金,及金額不明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恤金,以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向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惟查,原告應請求給付之對象應為陸軍總司令部,原告卻以國防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顯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王立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