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1號減刑為1月15日,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自宅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甲○○自其短褲右口袋取出海洛因毒品1包(驗餘淨重0.2611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之紀錄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犯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
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8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偵查卷第
23頁、第41頁)。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且依據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
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參照)。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
驗餘淨重0.2611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448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9頁),且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扣案毒品海洛因係之前施用剩下的等語,由此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送前揭強制戒治,而屬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611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盛裝毒品免於裸露溢出及便於施用之功能,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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