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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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8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號前,見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其上並插有鑰匙1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上開機車啟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同年月29日10時10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縣後壁鄉頂安村333號大眾廟前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至6頁)。
㈡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安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警卷第7至8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卷第9頁)。
㈣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0頁)㈤遭竊取之YLS-559號重型機車照片1張(警卷第16頁)。
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至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罪手段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之財物(詳警卷第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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