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平日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目的、所詐得之財物價值、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塗銷動產抵押設定並將該車移轉登記回被害人名下、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而悔意甚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末查,附表所示之臺北市監理處98年4月20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至該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其上之印文2枚均係盜用印章蓋用而非偽造,另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內之記載並無意思表示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偽造署名│數量││├──┼───────────┼───┼────────┤│一│偽造之「乙○○」署名│1枚││├──┴───────────┴───┴────────┤│備註:附於臺北市監理處98年4月20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見偵卷45頁上方)│└───────────────────────────┘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63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41之8號1樓HODNA汽車公司業務專員,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0日,利用先前曾於98年4月3日曾替乙○○辦理自妙群食品有限公司將車號0000—QW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至其名下之機會,在臺北市○○區○○街,向乙○○誆稱前次過戶尚未辦理完成等詞,致乙○○不疑有他,將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付甲○○。甲○○隨即持往臺北市○○區○○路4段21號臺北市監理處,明知乙○○無移轉上開車輛之真意,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上原車主欄偽簽乙○○之署押,將上開車輛過戶至甲○○名下,並盜用乙○○之印文共2枚於其上,表示乙○○確實同意移轉上開車輛,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過戶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在職務上所掌車籍資料公文書上填載上開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旋於98年6月間,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707號總泰當鋪,將上開車輛典當與不知情之總泰當鋪負責人 王威仁 ,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得款新臺幣20餘萬元。嗣於98年11月間,乙○○欲辦理上開車輛強制責任險投保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坦承向告訴人騙取證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並向當││││鋪典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被告向其騙取系爭車輛車│││詞│籍資料、證件、印章辦理││││過戶之事實│├──┼───────────┼───────────┤│3│證人即總泰當鋪負責人王│被告將系爭車輛典當與伊│││威仁之證詞│之事實│├──┼───────────┼───────────┤│4│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系爭車輛曾登記在被告名│││畫面│下之事實│├──┼───────────┼───────────┤│5│汽(機)過戶登記申請書│告訴人曾委託被告辦理系│││、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爭車輛過戶之事實│││繳納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6│臺北市監理處99年3月9日│被告將系爭車輛自告訴人│││北市監牌字第│名下過戶之事實│││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國民身分證││├──┼───────────┼───────────┤│7│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被告已將系爭車輛過戶與│││理所雲林監理站99年1月│告訴人名下及曾辦理動產│││22日嘉監雲字第│抵押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契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盜用之印文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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