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64號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人對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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