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增加「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2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於9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就本件所犯雖未構成累犯,惟仍得為量刑之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悛悔,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贓物即行動電話之價值、所生危害及所受利益、犯罪後被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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