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訴違背安全駕駛部分另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告訴人乙○○因車禍受傷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3458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2之1號現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甫於98年5月8日期滿,詎其又於98年9月23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大慶黃昏市場飲用啤酒4罐。而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同日21時48分許,丙○○駕駛2235-KY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慶街2段55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侵入慢車道,復又未顯示方向燈號,突轉往快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丙○○駕駛之2235-KY號自小客車後方,見慢車道遭2235-KY號自小客車佔據,遂自該車左側超越,乃於行至2235-KY號自小客車左側時,遭2235-KY號自小客車撞及,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骨、左眼眶骨、左上頷骨骨折、左手腕皮膚嚴重撕裂傷(8×5公分)併皮膚壞死(6×5公分)和肌腱斷裂、左側部分面神經及下眼眶神經麻痺、下巴撕裂傷(4×3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上牙齒多顆鬆脫搖晃、多處擦、挫傷(臉、背、雙側前臂、右側膝蓋)等傷害。嗣到場處理員警對丙○○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值、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照片20張在卷可稽。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4第3項、第95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人認被告1駕車肇事行為,犯有過失傷害、毀損等罪而提出告訴,惟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當庭撤回,且若成立犯罪亦與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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