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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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597號聲請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錦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888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張錦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88號駁回其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雖謂伊於本案訴訟程序已獲訴訟救助,效力及於本件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尚不及於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再審聲請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周舒雁法官周玫芳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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