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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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聲請人 買芳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 廖建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395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亦於108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玫芳法官李媛媛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