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21號聲請人 陳淑芬 相對人駿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國經 法定代理人 蓋本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葉國經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葉國經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駿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址及葉國經前設籍地址寄發辭任駿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聲請狀誤繕為清算人)之通知,均遭郵務機構退回。茲因葉國經業已遷出國外,居所不明,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駿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圖公司)經
主管機關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18070號函廢止登記,並於98年4月13日向本院呈報選任 葉素真 為清算人,經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340號受理,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審司字第340號卷宗審核,原清算人葉素真業於98年4月9日死亡,駿圖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除董事長即原清算人葉素真業已死亡外,尚有董事蓋本隆與葉國經二人,此有本院107年11月29日北院忠民光98年度審司字第340號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為通知,然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所示,上開寄至公司設立地址之通知雖經「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公司董事葉國經為通知,並未向相對人駿圖公司之其他法定代理人蓋本隆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駿圖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對相對人駿圖公司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另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葉國經之戶籍謄本所載,
其於101年11月23日即已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葉國經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葉國經公示送達,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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