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冷靜處理,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而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侵害告訴人名譽,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397號被告張勝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業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搭乘車號000-00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時,因不滿 劉冠儀 兒子在公車嬉鬧聲過大而與劉冠儀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上,對劉冠儀辱稱「幹」、「幹你娘」等足以扁損劉冠儀社會評價之言語。
嗣經劉冠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勝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冠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上開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音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周俐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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