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瑞鴻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瑞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瑞鴻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自判決確定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應向指定機關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7月1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新北市○○區○○里○○街○○號5樓之1,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受刑人洪瑞鴻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審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自判決確定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應向指定機關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㈡惟受刑人自107年1月15日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起,從未依規定
報到,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0月9日寄發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予受刑人,復於107年12月17日函知受刑人履行期間將於108年1月14日屆滿,屆時如未履行完畢,將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又受刑人迄未依規定向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又該所108年2月14日新戒所總字第10808003770號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從未遵期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俱徵受刑人對其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實無從預期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
㈢綜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足認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㈣至受刑人前因於106年6月19日前某時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7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判決前所為,而非於受緩刑宣告後猶故意再犯,則受刑人於後案犯罪時本無法預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案件將受緩刑宣告,是此部分自不能逕執為受刑人毫無悛悔之實據,而有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惟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本院認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則此部分自無庸另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尚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