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善;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所竊得之HOMEI指甲油3瓶、WINMAX指甲油7瓶、 凱婷 單色眼影9盒、美德凝膠1盒、曼秀雷敦防曬乳液1瓶等物,應為其犯罪所得,而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日藥本舖商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偵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84號被告蔡麗萍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5日20時3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83號日藥本舖商店,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貨架上之HOMEI指甲油3瓶、WINMAX指甲油7瓶、凱婷單色眼影9盒、美德凝膠1盒、曼秀雷敦防曬乳液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長 陳佳卉 發覺有異,報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20張附卷可稽,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周懷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韋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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