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益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416號),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89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緩刑2年,於108年1月8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7年10月15日,因另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416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拘役20日,於108年8月7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本案之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
度簡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即
107年10月15日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後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上訴至本院合議庭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案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㈡然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僅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茲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之本案及後案雖均係竊盜罪,惟本案係於107
年9月24日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則係107年10月15日,足認後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之時點甚為相近。受刑人行為固屬可議,惟受刑人後案之行為,在本案107年12月7日宣告緩刑之前,尚無法預知本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甚且其尚未經歷後案之偵查、審判程序,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為後案經起訴、判決確定在後,即遽此推認受刑人就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⒉受刑人於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將竊得之物歸還予被害
人等情,本案承審法院乃諭知緩刑宣告,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難認重大,故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如逕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而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則刑法第75條與第75條之1即無區分必要,換言之,本件當難僅憑受刑人於本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之情,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⒊另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後案,雖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
盜罪,然未見聲請意旨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