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10之2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0月20日自任會首,成立互助會(即合會),連同會首共計17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83年10月20日起至85年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開標,由標金最高者得標。會員中未曾得標之活會部分,應按期繳付1萬元扣除當期標金後之餘額予被告;業經標取會款之死會部分,則按期繳付1萬元予被告(即一般俗稱之內標方式)。伊於加入之初,即告知被告無意標取會款,要收尾會等情。詎被告於84年11月20日,竟以未書寫標單之方式,向伊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伊以1,700元之金額標取該期會款,使伊在內之四名活會會員,誤信當期確有活會會員得標,各交付會款8,300元,合計被告詐得活會會款33,200元(8,300×4=33,200)。伊得知被告上開冒標情事後,自84年12月起停付所餘各期會款,並多次向被告追討該期冒標所得之全部會款(含死會會款130,000元)。嗣被告不耐伊一再催討,乃佯稱願以交還當初使用冒標詐得會款所購買之手錶、戒指,另給付現金差額方式,折抵其所冒標之款項予伊,並為取信於伊,先另地以詢價方式,分別向瑞士鐘錶公司及陳氏鑽金店各取得載有品名、價格之不明單據及估價單各一張,連同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戒指一枚、仿冒手錶二支,於85年6月13日,約同友人與伊進行結算,雙方同意以被告所核算之126,100元為返還金額,被告並當場交付CHANEL及GUCCI手錶各一支、戒指一只(下合稱系爭物品)與前開單據二張〔按該單據分別記載前開手錶及戒指之價格依序為43,200元、15,120及26,000元,合計折抵84,320元(43,200+15,120+26,000)〕,暨現金43,000元,用以賠償冒標之會款。伊因誤信系爭物品均為真品而予收取抵償前開債務中之部分額度(即84,320元),嗣經伊確認,始知系爭物品為贗品,受有損害。而上開情事,經刑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41號、本院95年上訴字第2601號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4,320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於96年5月14日傳真一份文件於本院,惟觀諸該文件並未載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應為之聲明及陳述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以下規定當事人書狀應備之程式不合,難認該傳真文件為被告提出之書狀,應認本件被告未為陳述及提供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經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4
1號、本院95年上訴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附民卷第5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即本件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4,320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