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先後以86年度易字第5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9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甫於9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10月11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道○○號內,見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香菸68包(含百樂門牌香菸8包、藍星牌香菸12包、七星牌香菸18包、峰牌香菸3包、寶島牌香菸4包、登喜兒牌香菸16包、大衛杜夫牌香菸7包),得手後置於塑膠袋內,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西側入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亦為其所是認,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所生危害輕微、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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