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37號抗告人龍田市中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2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田公司)為債權讓與抗告人前,相對人即將其在民國(下同)85年10月6日向第三人龍田公司所預售購置之房屋(土城市○○○路○○號),於88年3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並辦妥房屋貸款,且又在一年餘後之89年3月14日,將該房屋以外觀上像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陳健仁 ,但實際上卻仍由其設立在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相對人乙○○之戶頭內,每個月以匯款方式以繳納房屋貸款,進而達到規避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物之目的。其次,相對人在汶傑圖書出版社、汶傑印刷有限公司或其自己設立之公司變來變去,只要有遇債權人執行時,就隨時離職,轉至他處或放棄投保勞健保,以防止遭受執行。另外,相對人乙○○陳述英傑文化實業有限公司已於90年6月26日起停業迄今,解散不再營業部分,經抗告人點閱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後,其停業乃至91年6月25日止,故相對人所言顯屬虛偽不實,且相對人陳述其現居無定所,為求避免發生執行障礙,除聲請拘提管收外,應同時為限制住居,使相對人喪失自由,以促其履行債務並收執行實效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其除引用於原法院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本件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報告其財產狀況,而相對人於接到該
項命令後陳報「目前居無定所,工作不定;已身無分文,故本人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等語。惟相對人在身無分文與非符合中低收入戶、急難救助戶及老年年金請領之條件,竟可在抗告人促其清償時以書面自承「(相對人)與土地銀行間房貸繳款迄今繳息正常,並附匯款單影本」等語。故相對人之陳述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據實報告義務,且有同法第22條之有履行債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該當對人執行之要件。
㈡相對人每月以匯款方式繳納房屋貸款,進而達到規避強制執
行拍賣其所有物之目的,若債務人真正地將該房屋買賣移轉予第三人陳健仁,其已非真正所有權人,大可要求新所有權人清償原貸款或轉貸,以免除再繳房屋貸款之責任,何須仍要再每個月從其帳戶內扣繳,故相對人與第三人陳健仁間之資金往來顯有問題或為假買賣真規避日後之執行。又倘若誠如相對人所言,其身無分文且非符合中低收入戶、急難救助戶及老年年金請領之條件,其何以仍有第三人每月匯款至其帳戶內繳貸款之情形發生等語。
三、按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乃採對人執行之方法,以遂執行之目的,且因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故需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要件之事實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裁定准否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前,應就是否具有前開法文規定之要件事實加以審查。至於抗告人主張若相對人確實已將位於土城市○○○路○○號之房屋移轉予第三人陳健仁,則應要求該第三人代為支付房屋貸款,而無自行支付之必要,故可認相對人係以假買賣之方式規避執行等語,係關於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由民事法院審理,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且經執行法院分別於95年5月16日、95年8月3日、95年9月12日先後三次對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聲明異議相對人之存款僅97元、152元、152元,有執行法院執行命令、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可考;相對人並依執行法院之命令陳報其財產狀況並表示無財產可供執行,亦有陳報狀,在卷可稽,難認相對人有本法第22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債務人有本法第22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事實存在,其聲請將相對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自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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