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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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2樓(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遭查後,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兩案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請合併審判等語。
三、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公平原則之考量,已將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不能無限制擴張,俾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又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八三號判決)。又施用毒品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態樣不僅一端,因長期施用毒品而在心理、生理產生依賴性、成癮性,而反覆密集施用毒品者固然所在多有,然基於一時好奇或受同儕引誘等因素而試用一次、或僅於特定場合偶而施用助興,並不具有施用毒品之經常性、習慣性者,亦數見不鮮,故而施用毒品者之犯行是否合於集合犯而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不能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判斷。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而被告事後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施用海洛因一次,並於翌日(十月二十七日)遭警查獲,該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上開刑事判決可稽。然而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相距長達一月有餘,又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因施用毒品具備成癮性而在此段期間內基於一次犯罪決意而長期反覆施用毒品,自不容僅憑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又經查獲有施用毒品犯行,即遽行認定兩者間有集合犯之關係可言。且檢察官既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另行起訴,原審法院亦予以科刑實體判決,顯然均同認與本案犯行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言。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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