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41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6行關於「SENSODYN」之記載應更正為「SENSODYNE」;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之記載應補充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城分駐所扣押」、第4行關於「刑案現場測繪圖」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繪製圖」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41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僅竊得被害人賣場內之價值約新臺幣298元之「3M」掛勾2個及「SENSODYN」牙膏1條,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