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無故侵入遊戲橘子公司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犯行部份,未據該公司提出告訴,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